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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文美、熊燕、熊瑞申请执行吴明忠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文美,熊燕,熊瑞,龙文美、熊燕、熊瑞,吴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东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龙文美,女,苗族,1973年8月8日出生,文盲。申请执行人熊燕(龙文美之女),女,苗族,1992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熊瑞(龙文美之子),男,苗族,1997年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吴明忠,男,苗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申请执行人龙文美、熊燕、熊瑞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的(1998)黔东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1998)黔东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明忠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世德经济损害31455元,熊世德系被害人熊世和之兄长。该案在案发前,被害人熊世和已与龙文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一女熊燕、熊瑞。本院认为,(1998)黔东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未将被害人熊世和子女熊燕、熊瑞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将其兄长熊世德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世德应为本案的权利人,龙文美、熊燕、熊瑞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文美、熊燕、熊瑞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青代理审判员  杨再琴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