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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柴品芳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品芳,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柴品芳。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原告柴品芳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品芳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品芳诉称:2013年6月16日9时,原告柴品芳乘坐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员工贾鹿龄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大客车行驶至松江区昆港公路新港路时,因贾鹿龄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贾鹿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贾鹿龄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贾鹿龄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2015年4月24日,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4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柴品芳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活动度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柴品芳系农业户口,于1995年开始居住于松江区小昆山镇浦港路XXX弄XXX号。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100,929.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101,079.88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固定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贾鹿龄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贾鹿龄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即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324元,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01,072.08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品芳医疗费101,072.0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2,747.08元(已付101,079.88元,尚需支付101,667.20元);二、驳回原告柴品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原告柴品芳负担6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