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克锋诉商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付某某,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被告商某某,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商某某因建设板厂车间缺乏资金,向我借款928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商某某均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某某偿还借款92800元及利息。被告商某某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是该款用于我和案外人朱孔明合伙生意,所以该款应当由我和朱某某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商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付某某借款928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该款及利息经原告付某某催要,被告商某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一份、庭审笔录、法庭调查等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借原告付某某现金9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商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即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里计算。对于被告商某某辩称借款应当由合伙人朱孔明共同偿还,因该辩称的事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商某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9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