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川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6日,初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农民,住青川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圆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先勇、曹兴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采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马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解下,原告与被告初步和好。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深圳务工,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当年5月份带婚生子马某乙返回青川生活,被告便把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全部转移。自此原告与被告夫妻就未谋面,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马某甲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以下四组证据:一、青川县乐安寺乡大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至2012年2月,在乐安寺乡大桥社区一社共同居住,从2012年3月至今,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二、结婚证、婚生子马某乙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马某乙,曾用名王某乙;三、电话13076******信息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母亲电话上发送短信,声称要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四、证人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以上。以上四组证据,经庭审审查,综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一中的表述,最后一句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互矛盾,对该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内容与证据四的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居住在青川县乐安寺乡大桥社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婚生子马某乙一直由原告与其母亲照顾,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因无法确认电话13076******的使用人,原告亦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25日在青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在青川县乐安寺乡大桥社区一社共同居住,于2010年9月24日生育长子马某乙,曾用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与其母亲共同照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承担婚生子马某乙的抚养费的主张,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长子马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圆圆人民陪审员  冯先勇人民陪审员  曹兴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大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