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刚,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志刚饮酒后驾驶豫JT6X**号红色桑塔纳牌出租车,沿濮阳市茂名路由南向北行至茂名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张某某、杨某某、耿某某三人共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临时停在其前方的右转弯道等待交通信号灯,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程志刚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程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耿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基本信息、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程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程志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井丽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