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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绥林。被告马庆年。被告高保利。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年、高保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绥林因给工程供料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20‰,被告马庆年、高保利及马瑞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李绥林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绥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马庆年、高保利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绥林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被告马庆年、高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0‰计息。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李绥林借款50万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4、李绥林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李绥林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绥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该款实际使用人是马庆年,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是借款30万元,现起诉借款50万元自己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原告未交付自己,且自己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故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马庆年、高保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及马瑞生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绥林因给工程供料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20‰;被告马庆年、高保利及马瑞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李绥林借款50万元。后被告李绥林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3日,再未偿还。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庆年、高保利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应当认定被告马庆年、高保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绥林有义务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庆年、高保利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绥林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马庆年、高保利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绥林辩称是口头约定30万元借款,现起诉借款50万元自己不知情,该借款原告未交付自己,且自己也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为由不承担偿还义务。经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和书写清楚,在借款凭证中原告也是有被告李绥林的签字后发放借款的,被告李绥林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对被告李绥林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庆年、高保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绥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绥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马庆年、高保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庆年、高保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绥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绥林、马庆年、高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