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乡县石门林场与被上诉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乡县石门林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石门林场。法定代表人李书祥,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明奇,职务: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贺军,男,汉族,系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贷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女,汉族,,系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上诉人武乡县石门林场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乡县石门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李书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凤萍,被上诉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贺军、崔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材料款,该笔借款曾于1998年11月26日归还利息4197.60元;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4285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育苗生产,该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利息8248.22元、2011年1月25日归还利息15000元。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共计147850元,利息122922.36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本息共计270772.36元尚未结清。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992年9月15日贷款申请书,贷款契约(566号)证明贷款5000元,期限一个月,用途材料款,1998年11月26日归还利息4197.60元。2、2007年8月26日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场所需资金15万元用于扩大苗木生产。3、被告的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本息,期间如有法人变动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并重新作出承诺保证承诺有效。4、信用借款合同,证明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42850元,期限一年,用途育苗,执行利率8.775.5、信用社贷款契约,证明贷款金额142850元,并记载有09年6月29日还息金额8248.22元、11年1月25日还息金额15000元。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应予偿还,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期限及金额不确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营武乡县石门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7850元、利息122922.36元,本息合计270772.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78元由被告国营武乡县石门林场承担。原审判决后,武乡县石门林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武乡县石门林场与被上诉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贷款本息应予偿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07年8月26日的借款金额14285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而被上诉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以及信用社担保信用借款契约中均盖有武乡县石门林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书祥的个人名章,充分证明了该笔借款的存在,上诉人理应予以归还。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4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催款通知单,上诉人也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