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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59号罪犯王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了(2009)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307.00元。2009年7月1日入监服刑。2012年1月13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