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总胜诉被告刘宝平、李英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总胜,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宝平,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64********,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号。被告李英英(系被告刘宝平之妻),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王总胜诉被告刘宝平、李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总胜及被告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总胜诉称,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日被告刘宝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利息被告给付至2012年11月后再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7.8万元。为了不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宝平重新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到目前为止,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利息1.7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1月7日之前已结算的利息6.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英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宝平辩称,对本金30万元没有异议,对已结算的利息6.1万元有异议,之前2013年8月被告偿还过2万元,现在应该欠利息是4.1万元。另外这笔钱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而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通过被告把30万元放到别人处,他的钱放出去是吃利息。现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还有借钱的时候李英英不知道,我不同意列李英英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宝平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宝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利息7.8万元(2014年1月7日之前已核算的利息)。后被告刘宝平偿还原告利息3.7万元,现尚欠利息4.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尚欠利息4.1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欠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被告刘宝平、李英英偿还原告王总胜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被告刘宝平、李英英偿还原告王总胜利息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元、保全费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553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