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毕华新,江苏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商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肖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华新,男,汉族,71年6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桃园镇青云文民村某毕家荡号。原审被告江苏绿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一号楼B区2楼208室。法定代表人高行知。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民初字第512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是因工程款支付及债权转让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是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就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与绿海公司吴江分公司签订《南湾营保障房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诉人将南湾营二、三期限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绿海公司吴江分公司。合同中约定: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依法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绿海公司吴江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景观、电气、给排水项目交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2012年11月14日,绿海公司吴江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金阿二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南营湾保障房七十八中学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比例。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南湾营保障房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景观、电气、给排水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的协议,只是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南湾营保障房项目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商茂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员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