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夏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猛,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夏猛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公疗医院(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路口处,将张某3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2、2014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猛在驻马店市文化路妇幼保健院家属院内北侧公用停车棚,将王某2的豫Q×××××厦杏三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3、2014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夏猛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二工局家属院楼下,将王某3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瓦岗乡邢店村韦庄岭开“双喜摩托车修理部”的张某2。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4、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夏猛在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诚信大药房门前西侧,将王某4的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王某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5、2014年1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夏猛在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老工商银行斜对面大自然家俱城门前,将张某4的铃木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4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夏猛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停尸房门前西侧,将罗某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确山县任店镇大李庄街开摩托车修理部的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夏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王某2、王某3、王某4、张某4、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沈某、赵某、张某2、王某1、马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评估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夏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夏猛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公疗医院(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路口处,将张某3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我把摩托车放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第一人民医院路口处,我没有锁,车钥匙也没有拔,然后我去吃饭了,饭后,我发现我的摩托车(车牌号豫Q×××××,型号SDH125-22A,发动机号73106550,车辆识别代码LALTCTNA973240610,2009年7800多元购买)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是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摩托车被盗后,我看了烟酒部的监控录像,是一个30来岁的、胖胖的年轻孩把我的摩托车骑走的,现在这个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我没有保存。2、被告人夏猛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点多,我在确山县公疗医院门前路西小卖部门口偷了一辆银灰色的踏板摩托车,当时插着钥匙,什么品牌记不清了,我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了一个路过的男子。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3摩托车被盗案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载明被告人夏猛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3被盗的新大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二、2014年11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猛窜至驻马店市文化路妇幼保健院家属院内北侧公用停车棚,将王某2的豫Q×××××厦杏三阳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瓦岗街“双喜摩托车修理部”的张某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4年11月19日,我放在驻马店市文化路妇幼保健院家属院公用车棚的红色夏杏三阳牌XS125-8A型二轮摩托车被盗了,车当时没有锁把,没有外锁,只把点火开关关了,我的车车牌号是豫Q×××××,车架号是LXMPC940030869,发动机号是04065493,我在驻马店市西园派出所报警了。车是2004年9月份6700元购买的。摩托车被盗后,我看了小区的监控录像,是一个30来岁的、胖胖的、头发短短的把我的摩托车推走的,现在这个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我没有保存。2、证人张某1证实,我在确山县瓦岗街开“双喜摩托车修理部”。2014年11月19日中午,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来到我的“双喜摩托车修理部”问我要摩托车吗?他说急着出去打工,说1000元钱卖给我。我嫌贵,我俩谈后以500元钱把这辆摩托车买了。那名男子给我写了一张纸条内容是:“2014年11月19日,今卖红色车一辆。412821198707246814,卖车人夏新民,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关台村丁庄”。我买的是“夏杏三阳”牌-125两轮摩托车,红色的,摩托车的前边和后边悬挂的都有车牌,我记不清车牌号了,有五成新。锁头上的电源线拽断了,没有车钥匙,可以用脚蹬发动。(3、证人沈某证实:一个多月前,我爱人赵某在瓦岗镇瓦岗街“双喜摩托车修理店”花1400元买回来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我爱人说卖摩托车的人保证没事,有事的话找他。车买回来后,车上前后挂的有牌,车牌后三位是116,前面的我没有记住。4、证人赵某证实:大约一个多月之前的一天下午,我在确山县瓦岗镇瓦岗街的双喜摩托车修理部里以14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5、被告人夏猛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在驻马店市十三香路一个小区里的楼房前偷了一辆红色的夏杏三阳125摩托车。我把这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确山县瓦岗街往瓦岗乡政府路口西边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的男老板了。我给那个修理部老板说摩托车是我自己的,准备出去打工不骑了,想卖点钱花。当时他没有问我要摩托车的手续,他只是让我给他打个条,证明摩托车是我卖给他的。6、受案登记表载明了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对被害人王某2摩托车被盗案受案的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8、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夏猛是卖给其夏杏三阳牌125型号摩托车的人。1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夏猛卖车时向张某1出具的便条载明2014年11月19日,卖车人夏新民。11、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行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豫Q×××××及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情况。1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2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三、2014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夏猛窜至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二工局家属院楼下,将王某3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韦庄岭开“双喜摩托车修理部”的张某2。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3。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4年11月19日,我放在确山县二工局家属院内停车场的雅马哈摩托车被盗了,我的车车牌号是豫Q×××××,我报警了。车是2011年5900元购买的,车的手续连同摩托车一起被盗了。2、证人张某2证实:我在确山县瓦岗镇邢店村韦庄岭开“双喜摩托修理、顺风鸟电动车”门市部。2014年11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年轻孩骑着一辆黑色的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来到我的“双喜摩托修理部”,问我看这车能值多少钱?他急着打工走。我说我也给你出不多,你要真卖了我给你出500块钱。那个年轻孩说卖给你吧。我就给他500元钱把这辆摩托车买下了。我问那个年轻孩你是哪儿的?你给我写个东西。那个年轻孩说他是刘口的(瓦岗乡的一个地名),并说他的车不是偷的,如果不是急着打工走,就不卖车。那个年轻孩后来给我写了一张证明内容是:“2014年11月24日,卖车人夏猛”。3、被告人夏猛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多,我在确山县城老武装部对面的一个网吧后院里偷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型110弯梁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把这辆摩托车骑回去了。然后过了有两天,我把这辆摩托车卖给瓦岗乡邢店村韦庄岭上路南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的老板了,那个老板是个年轻孩,有二十来岁,瘦瘦的,当时卖了500元钱,我还给这个年轻孩写了个条,上面写着日期和我的名字夏猛。这是一辆黑色的弯梁雅马哈110型摩托车,没有挂牌,当时车上没有车钥匙,我把这辆摩托车偷走后换了锁头。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王某3摩托车被盗案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5、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6、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3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夏猛是卖给其雅马哈摩托车的人。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夏猛卖车时向张某2出具的便条载明2014年11月24日,卖车人夏猛。9、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夏猛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3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四、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夏猛窜至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诚信大药房门前西侧,将王某4的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的王某1。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4。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4陈述:2014年11月26日下午2点50分,我上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南第一家药店买药,我把我的摩托车停在门口路沿石下面车道上。3点左右,我从药店买了药出来,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没有锁车把,也没有加外锁,只把车钥匙拔了。被盗的是银白色铃木110弯梁的,带档位。车牌号是豫Q×××××,当时登记挂牌是以我爱人黄美丽的名字登记的,行驶证在摩托车里放着,也被偷走了。摩托车是2011年9月份买的,买时5600元。2、证人王某1证实:我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路南开了一家“比德文电动车专卖店”。2014年11月27日那一天,我从一个年轻孩手里买过一辆银白色的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我不认识卖给我摩托车的年轻孩。这个年轻孩看上去有二十七、八岁,身高有一米七多,胖胖的、白净脸。这个年轻孩卖给我的是一辆银白色的铃木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大约有七成新,摩托车上带的有摩托车钥匙,但是看着像是换过锁头,不是原装钥匙,没有挂车牌。这个年轻孩骑着过来卖车,他说他急着去北京打工,不骑了。他说他是瓦岗的,并把身份证掏了出来。这个年轻孩问我要1200元,我说只给他1000元,最后我以1000元的价钱把这辆摩托车买了。我说你这车别是偷的了,你给我写个手续,这个年轻孩就在我店里给我写了一张手续,内容是“2014年11月27日,412821198707246814,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关台村丁庄组,车架号51341103588,卖车人:夏猛”,我看后又在这张手续上补充了一句“本人卖摩托车一辆”。这个年轻孩卖完车后就走了。民警找我时这辆摩托车就在俺店门口放着,然后我主动骑到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给民警了。3、被告人夏猛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偷了一辆银白色的金城铃木110弯梁摩托车。我把这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确山西汽车站西边路南门朝北的一家电动车修理部,这家修理部的老板是个男的年轻孩,有二三十岁。当时我给那个老板打了个条,我记得条上写的有我的名字“夏猛”,其它还有什么内容我记不清了。这辆摩托车当时挂的有车牌,我记不清车牌号了,我把车牌卸掉扔了。没有钥匙,也没有锁车把,我把这辆摩托车偷走后推到确山县邮电局南边、107国道路西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部换的开关锁,然后骑走的。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王某1提供一张夏猛卖车证明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夏猛是卖给其铃木摩托车的人。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7、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4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夏猛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4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8元。五、2014年11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夏猛窜至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老工商银行斜对面大自然家俱城门前,将张某4的铃木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确山县任店镇赵湾街“马某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的马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4。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4陈述:我在老工商银行门口开家杂货店,我的摩托车放在我的杂货店门口,2014年11月30日下午4点多,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看监控是下午2点多一个男的偷走的,我的车是银白色铃木110摩托车,2009年6月份花6600元买的。2、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我正在我的摩托车修理部给别人修摩托车,夏猛骑着一辆银灰色的两轮摩托车过来修车,让我给他修车,修完后,夏猛说他没钱给我,让我先记账,我说你以前欠我的还有一百多块钱,啥时间还啊。夏猛说他没有钱,要不让摩托车卖给我,我说我不要,夏猛说没事,摩托车是他爱人的,他愿意给我写个卖摩托车的手续。当时夏猛给我要1000多,我只愿意出800块钱,而且连以前他欠的修车费也不要了,夏猛也同意了。我就给夏猛拿了800块钱,然后夏猛就在我店里给我写了一张手续,手续内容是“今卖给马某铃木110弯梁车一辆(灰白色)保证不是黑车,车架号L9SPC5117B1124742,发动机号11027528,卖车人:夏猛,2014年12月1号”。3、被告人夏猛供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两点多,我在确山县老工商银行路南卖杂货店的门前偷了一辆银白色的弯梁金城铃木-110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上的车钥匙没拔,我看看附近没有人就把这辆摩托车骑着走了,骑到任店镇大李庄面粉厂隔壁路南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把这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这家修理店的老板了。我当时还给他写了个手续具体写的啥内容,我记不清了。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4摩托车被盗案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明马某提供夏猛卖车证明的情况。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7、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4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夏猛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4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六、2014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夏猛窜至确山县人民医院停尸房门前西侧,将罗某的车牌号M0808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卖给确山县任店镇大李庄街开摩托车修理部的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陈述:2014年12月3日下午,我把摩托车放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大门口西边,下午6点我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的车是2008年6400元买的,是雅马哈125,车牌是M0808。2、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正在给别人修摩托车,一个年轻孩骑着一辆红色的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从西边过来了,他说他的摩托车想卖问我要不要,他急着出去打工,去北京的票都买好了,放家里也没人骑。我问他得啥价?他说你看着给。我说1500元。这个年轻孩就同意了。我问你这车有手续吗?他说没有。我问他是哪儿的,他说他是瓦岗的,我问他带身份证了吗?他说带了,并把身份证掏了出来。我说你给我写个手续。这个年轻孩就在我店里给我写了一张手续,手续内容是“证明,红色YMH一辆发动机号JYM154FMI*06297786*,卖车:夏猛”,这个年轻孩写完,我看后又把这个年轻孩的身份证放在这个证明上拍了一张照片,身份证上的信息内容是“夏猛,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址确山县瓦岗乡贯台村丁庄组,身份证号412821198707246814”,然后我给这个年轻孩1500元钱,这个年轻孩卖完车后就正东走了。3、被告人夏猛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偷了一辆红色的雅马哈125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没有锁车把,我直接把摩托车从医院推了出来,推到朗陵大道西段路北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部里换的开关锁,换了锁之后我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回瓦岗街了,到瓦岗街没有找到买摩托车的,我又把这辆摩托车骑到任店镇大李庄,卖给大李庄街上路北肉架西边隔壁的一家摩托车修理部里了,当时卖了1300元,那个修理部老板是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孩,我给那个老板打了个条,上面写的大致内容是卖车的时间和我的名字,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这是一辆红色的雅马哈125摩托车,没有挂车牌,车上没有车钥匙。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罗某摩托车被盗案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夏猛是卖给其雅马哈摩托车的男子。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7、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夏猛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9、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被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1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1000元,张某1、张某2、马某、刘某分别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猛的身份信息。12、抓获证明证实被夏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夏猛共实施盗窃六起,盗得6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计7113元。其中五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猛退赔被害人张保民经济损失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