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洪与XX,杜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XX,杜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刘洪,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XX,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杜春艳,女,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原告刘洪与被告XX、杜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杜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在刘洪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杜春艳与XX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杜春燕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刘洪借款2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00元。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在刘洪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XX,2013.9.23。担保人:雷镇瑛”。该借款被告XX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杜春艳与被告XX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向被告XX提供借款的时间在被告杜春艳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杜春艳未能提供该债务系XX个人债务的依据,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XX主张债权,却未能实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杜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借款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