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丛正新与被告刘世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正新,刘世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丛正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世录,男,绥芬河市东飞门窗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丛正新与被告刘世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丛正新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被告刘世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丛正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条1份。欲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月30日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录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世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借款。2015年1月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丛正新与被告刘世录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丛正新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世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丛正新借款8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世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怡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