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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万鸣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上海万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献芝。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海万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还款500万元,双方就剩余700万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和6月19日分两次还清借款。然而被告至2011年9月2日仅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以及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81,000元,至今尚有借款350万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5万元。审理中,原告扣除已收利息281,000元,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169,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贷记凭证、借款合同、入账通知、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及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借款1,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2010年3月24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未还借款700万元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6月19日分别还款200万元和500万元,利息仍按年利率20%结算;被告如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8月19日、9月2日先后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1,000元。原告催讨剩余借款及利息不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因借贷而引发的纠纷。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出借资金亦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与原告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后仍拖欠借款本息,由此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原告按约定的年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范围内,且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万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利息2,1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1,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贾海泳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