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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玲丽与被告陈仕鲜、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丽,陈仕鲜,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玲丽,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仕鲜,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王玉娇,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蔡茂汉,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被告陈晓青,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原告张玲丽与被告陈仕鲜、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丽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被告陈仕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丽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仕鲜以自己经营的纸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按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等。上述借款由被告蔡茂汉、陈晓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被告陈仕鲜与被告王玉娇系为夫妻关系,其所借款项依《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仕鲜、王玉娇共同偿还,被告蔡茂汉、陈晓青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陈仕鲜、王玉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仕鲜、王玉娇共同返还向原告张玲丽所借的60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茂汉、陈晓青对被告陈仕鲜、王玉娇的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仕鲜辩称情况属实,但无还款能力。被告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仕鲜因经营纸厂缺乏周转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为:“兹向张玲丽借到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大写:千分之贰拾)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付息或逾期返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借款,并且借款人还应再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含不定期借款),如诉讼的还应支付代理、诉讼等费用,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上述所有费用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借款人:陈仕鲜,保证人:蔡茂汉、陈晓青,2013年7月17日”。借款后,被告陈仕鲜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仕鲜未还款,被告蔡茂汉、陈晓青也未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仕鲜与被告王玉娇于197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款确认书》、被告陈仕鲜与被告王玉娇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仕鲜、王玉娇身份证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玲丽与被告陈仕鲜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仕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证实,且被告陈仕鲜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陈仕鲜与被告王玉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仕鲜与被告王玉娇共同偿还。被告陈仕鲜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仕鲜与被告王玉娇共同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茂汉、陈晓青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陈仕鲜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鲜、王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陈仕鲜、王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蔡茂汉、陈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仕鲜、王玉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陈仕鲜、王玉娇、蔡茂汉、陈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