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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原系舟山市普陀沈家门纤手名姿美容美发沙龙。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及辩护人王红雷、郑凯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舟山市普陀沈家门纤手名姿美容美发沙龙(以下简称沈家门名姿店)经营者被告人叶某甲因该店经营不善,遂邀请被告人谢某甲进行管理。舟山市定海名姿美发店(以下简称定海名姿店)负责人徐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叶某甲结识被告人谢某甲后,亦邀请被告人谢某甲帮助其管理定海名姿店。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与徐某甲经商量决定开办洗涤公司。同年6月,被告人谢某甲因沈家门名姿店及投资洗涤公司资金不足,遂向被告人叶某甲提出在沈家门名姿店进行充值返利活动,吸收资金用于填补资金缺口,被告人叶某甲表示同意。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将沈家门名姿店转让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继续进行充值返利活动。2014年6月16日至9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叶某甲以沈家门名姿店的名义和消费者江某、张某丑等174人签订充值返利协议,约定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将充值金额消费完毕后可获得全额返现,共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78.8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向112名消费者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9.2万元。同年6月18日至9月4日,被告人谢某甲与徐某甲商量后在定海名姿店进行充值返利活动,以解决店内资金问题,共向刘某壬、李某庚等41名消费者吸收存款人民币2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赔人民币49.2万元,徐某甲已退赔人民币16.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唐某甲、张某乙、沈某、丁某乙、陈某乙、钟某、张某丙、唐某乙、柳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张某丁、周某乙、孙某甲、徐某乙、南某、毛某、白某、刘某丙、林某乙、董某甲、张某戊、朱某甲、胡某甲、叶某丙、余某甲、陈某丙、何某甲、胡某乙、刘某丁、陈某丁、郭某甲、杨某甲、独绥英、杨某乙、隋某、平某、张某己、赖某、周某丙、俞某甲、戴某乙、査腊梅、宋某、应佳蕙、陈某戊、史某甲、江某、王某甲、林某丙、翁某甲、徐某丙、陈某己、鲍某、史某乙、虞某甲、孔某、李某甲、邬某甲、严某甲、金某、顾某甲、俞某乙、蒋某甲、郭某乙、严某乙、李某乙、董某乙、张某庚、丁某丙、潘某甲、刘某戊、曹某、主莉、丁某丁、周某丁、陈某庚、董某丙、唐某丙、林某丁、袁某甲、裘某、徐某丁、缪某、袁某乙、刘某己、袁某丙、朱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周某戊、龚某、林某戊、张某辛、周某己、吴某甲、翁某乙、应某甲、蒋某乙、黄某乙、姚某甲、李某丁、徐某戊、苗某、张某壬、王某丙、林某己、林某庚、干某、汪某甲、王某丁、张某癸、武某、丁某丁湖、汪某乙、刘某庚、戴某丙、丁某戊、来某、张某子、徐某己、孙某乙、张某丑、徐某庚、许某甲、李某戊、周某庚、虞某乙、陈某辛、杨某丙、吕某、柳某乙、王某戊、胡某丙、谢某乙、张某寅、杨某丁、周某辛、周某壬、王某己、李某己、朱某甲、王某庚、周某癸、郑某甲、夏某甲、洪某、余某乙、陈某壬、姚某乙、冯某、章某、蔡某、戚某、王某辛、夏某乙、任某、林某辛、陈某癸、童某甲、邬某乙、梁某、顾某乙、陈某子、殷某、许某乙、叶某丁、辛某、俞某丙、高某、叶某戊、郑某乙、徐某辛、张某卯、燕某、潘某乙、傅某、刘某辛、夏某丙、叶某己、张某辰、邬某丙、童某乙、郑某丙、刘某壬、李某庚、陈某丑、邵某、胡某丁、郑某丁、陈某寅、王某壬、陈某卯、陈某辰、林某壬、董某丁、何某乙、何某丙、李某辛、厉红卫、林某癸、林某子、云某、王某癸、王某子、乌某、吴某乙、吴某丙、应某乙、余某丙、张某巳、张某午、张某未、朱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甲、黄某甲、戴某甲、欧某、林某甲、刘某甲、叶某乙、陈某甲、丁某甲等人的证言,充值返利协议,转让协议,档案资料查询,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卡信息查询,银联商务票据,账户明细,沈家门名姿店POS消费记录,刑事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以充值返利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谢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胡某丙处吸收存款10000元的指控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胡某丙陈述其于2014年6月在沈家门名姿店充值5000元,并签订协议,参加充值返现活动,但书证充值返利协议上明确胡某丙的充值金额为10000元,且胡某丙的朋友谢某乙、张某寅的证言均证实胡某丙充值金额为10000元,书证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从胡某丙处吸收存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退赔全部赃款,系偶犯,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