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管某某预谋后携带“T”型锥,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南边106国道王老关庄去的路口西100米路南处,将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铃木125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管某某让王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被盗摩托车,在回去的路上被抓获,经鉴定,该盗摩托车价值价值人民币4750元。该车已追退。2014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乙预谋后携带“T”型锥,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区正三品饭店门口,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100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通过李某销赃给梁影洲,经鉴定,该盗摩托车价值价值人民币7040元。该车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段某陈述;同案犯管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梁某某、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所盗车辆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