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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霞与被告马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霞,马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马红霞。被告:马福。原告马红霞与被告马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霞、被告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霞诉称,我与马福于2013年4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由马福给付我50000元现金及6.5亩承包地,至今已两年多,我多次向马福催要,马福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马福给付现金50000元、归还6.5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福辩称,我同意给马红霞6.5亩承包地,但应将该6.5亩承包地分成两块给马红霞,一块地是用大西沟的水浇灌,一块地是用照壁山的水浇灌;我现在给马红霞50000元现金有困难,我的一个孩子马上要上大学,一个孩子马上要上高中,还有父母要赡养,因此我只能分期每年给马红霞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马红霞与马福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承包土地共计19.5亩,其中马福13亩,马红霞6.5亩(苜蓿地);马福给付马红霞现金50000元,在两年之内付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承包地系1997年土地承包时马福、马红霞所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马福、马红霞均无土地承包证,但在合胜村村委会有台账登记,现土地由马福耕种,马福亦未向马红霞给付现金50000元。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马红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关于马福是否应向马红霞支付现金50000元。马福与马红霞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马福给付马红霞现金5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马福即应按此协议履行,现马福并未向马红霞支付,故本院对马红霞要求马福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福是否应归还马红霞6.5亩承包地。马福与马红霞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马福与马红霞承包土地,故马红霞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得以保护,马福与马红霞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合胜村苜蓿地的6.5亩承包土地归马红霞,现该6.5亩承包地仍由马福耕种,马福应向马红霞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给付原告马红霞50000元;二、被告马福归还原告马红霞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合胜村苜蓿地的6.5亩承包地。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马红霞已预交),由被告马福负担。上述被告马福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红霞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