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谭力铭与张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力铭,张天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谭力铭,男,汉族。被告张天佑,男,汉族。原告谭力铭与被告张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力铭诉称,被告称其父亲病危需要动手术,原告同情被告用万州区五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资产到民间借贷做抵押,先后借出现金135万元给被告。被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天佑归还借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天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张天佑给原告谭力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州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谭力铭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借期(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六个月。[此款利息共计伍万肆仟元在2013年4月5日借款时一次结清,届时借款到期日只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天佑给原告谭力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力铭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3%)[小写300000元],息已付三个月至7.26共计27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天佑给原告谭力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力铭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月息3%,借期至2013年12月17日还清],此款已支付两个月(7、8月)利息计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天佑给原告谭力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力铭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款转账至本人农行账上,帐号为6228480470723065715张天佑](以转账单为准)[此款借期限至2013年12月内,月息3%]”;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天佑给原告谭力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力铭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此条此款用于4.26日、6.18日两笔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天佑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在谭力铭处的借款于2014年11月22日内还款肆拾万元(小写400000元),其余款项(本息)以本人借据为准计算,在2014年12月31日钱全部还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5张、还款承诺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佑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因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产生的,借款人未开始使用借款即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应当在本金予以扣除。2013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在借款时即支付利息54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本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46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已付利息27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本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73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已支付利息24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本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76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并非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而是被告以借条形式支付2笔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本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内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力铭借款本金24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天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力铭借款本金273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2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天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力铭借款本金376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天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力铭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谭力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天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