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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禾县团结煤矿,雷被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永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团结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袁家镇渣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雷土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雷被生。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万永庆,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原审第三人雷被生的委托代理人雷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4)CF第01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雷被生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禾县团结煤矿。2014年7月23日,雷被生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嘉禾县团结煤矿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嘉禾县团结煤矿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雷被生不属于工伤及是否与雷被生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5号仲裁裁决,确认雷被生与嘉禾县团结煤矿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0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雷被生在嘉禾县团结煤矿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分别送达嘉禾县团结煤矿和雷被生。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嘉禾县团结煤矿组织雷被生等人在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雷被生的体检结果正常。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嘉禾县珍珠岭煤矿为雷被生办理了工伤保险,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参保至今。因嘉禾县团结煤矿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嘉禾县团结煤矿是否应承担雷被生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1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雷被生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该诊断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嘉禾县团结煤矿,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5号仲裁裁决,确认嘉禾县团结煤矿与雷被生存在劳动关系。但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雷被生2013年10月30日至今在嘉禾县珍珠岭煤矿工作,该煤矿为雷被生办理了工伤保险。由于雷被生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供与嘉禾县团结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未提供与嘉禾县珍珠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导致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故嘉禾县团结煤矿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87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雷被生是在嘉禾县团结煤矿患有职业病的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雷被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一审质证的证据,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嘉禾县珍珠岭煤矿为雷被生办理的工伤保险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参保至今。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雷被生是在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是否清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雷被生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禾县珍珠岭煤矿于2013年10月31日为原审第三人雷被生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审第三人雷被生于2014年6月19日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原审第三人雷被生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时间发生在嘉禾县珍珠岭煤矿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因此,涉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雷被生是在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提出涉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红兵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姜小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