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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晓琴与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琴,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朱晓琴。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工业园区金阳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生,系该公司董事长。朱晓琴与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支付朱晓琴2014年4-8月份工资9176元、2014年6-8月份高温津贴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776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支付朱晓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8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向朱晓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朱晓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LLXX**小型车辆(上述车辆现未实际控制,且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现被执行人经营停滞无人办公。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朱晓琴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宏鑫绿洲新能源(镇江)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LLXX**小型车辆(上述车辆现未实际控制,且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2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於 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