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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323号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18501-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两路工业园西区B12-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乾伟,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6901-0),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7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珠成,董事长。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乾伟、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电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61166.7元及违约金(以5611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现欠款为561166.7元,对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电线,同时对价格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每天应付乙方总金额0.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补充协议一》,对部分电缆的单价作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1166.7元。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认定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补充协议一》、往来对账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司产品购销合同》、《电线电缆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561166.7元的事实成立。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8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如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61166.7元及违约金(以5611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宗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