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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浙江银隆贸易有限公司、吴慧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浙江银隆贸易有限公司,吴慧君,王丽,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09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培海。被执行人浙江银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男。被执行人吴慧君。被执行人王丽男。被执行人吴杰。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银隆贸易有限公司、吴慧君、王丽男、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慧君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典雅花苑15幢203室(所有权证号:316855)、江滨中路万盛锦园5幢1204室(所有权证号:417684)两处房产,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本案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利息215982.6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慧君名下的房产目前均正由洞头县人民法院司法处置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0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