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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春梅,于俊与何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肖春梅,何淑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12号原告于俊,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肖春梅,女,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梅,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于俊、肖春梅与被告何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雅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倩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春梅、于俊委托代理人李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肖春梅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117号附23号富悦大厦2栋夹-1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健身房。原告投入40余万元装修,缴纳了房屋租金,开始经营。但被告以原告欠租为由,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上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被告又将房屋内设施设备、健身器械搬走,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健身器械、设施设备等(详见《圣龙道健身馆设备清单》、《圣龙道健身馆健身器械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转账凭证7份、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及租金250200.5元。3、报警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健身房内的健身器械搬走变卖。4、报纸三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健身房上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后又将设施设备、健身器械搬走并转租。5、照片四张,拟证明房屋的装修和健身器械、设施设备情况。6、装修材料单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装修的材料、花费。7、《圣龙道健身馆设备清单》、《圣龙道健身馆健身器械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设备和健身器械明细。被告何淑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中国农业银行12月2日转账5000元,无交易卡号等相关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3月18日,原告自认为房租费,与合同约定相符,予以采信,其余凭证予以采信。证据4中对案外人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6、7相互印证,对原告装修事实和房屋内设施设备、器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于俊、肖春梅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何淑梅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117号附23号富悦大厦2栋夹-1房屋租赁给原告,建筑面积805.75金平方米,租赁期限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半年支付,由乙方在每半年到期的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租金23366.75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25703.425元。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租赁办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保证金50000元,如中途退租,甲方不退乙方保证金。期满退房时,如房屋房内设施外安好无损,甲方全额退给乙方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约定,签合同时,乙方付保证金5万元,房屋租赁费3万元,6个月租金140500.5元,余额部分在45天之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退还预交费用。原告进场后实际装修经营。原告缴纳保证金和租金的情况为:2011年3月16日,缴纳保证金5万元,房租3万元。3月18日,缴纳保证金2万元。3月19日,缴纳房租4万元。5月19日,缴纳房租5万元。6月16日,缴纳房租2万元,6月17日,缴纳房租3万元。7月8日,缴纳房租10200.5元,12月23日,缴纳房租5万元。合计已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1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房租140200.5元,2011年12月1日租金之后已缴纳11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肖春梅报警称:因自己没有按时缴纳租金,欠何淑梅租金8万余元,何淑梅就将该门市锁住。现房屋内健身器械不见了,何淑梅自称已经把健身器械卖了。原告自认欠缴租金,但报警时陈述欠款金额有误,且曾与被告协商支付欠缴租金的违约金。2012年2月20日,《重庆商报》第8版以《健身中心老板,会员喊你回来开门》为题报道:健身房消费者反映,原告开设的健身房因涉嫌无照经营、欠缴房租,在2012年元旦关门歇业,配图为健身房房门关闭。2012年4月18日,《重庆时报》第14版以《办卡才半年俱乐部就关门了,鞋子衣服都取不回来》为题报道:健身房消费者反映,原告开设的健身房元旦后关门歇业,但健身器材还在。4月17日,记者到现场时,健身器械没有了。4月25日,《重庆商报》第25版以《租金没交齐,健身中心遭搬空》为题报道,原告因租金未交齐,健身房被被告关闭,还将健身器械搬走。大厦物管方悦来物管有限公司富悦大厦管理处主任何国平证实是何淑梅搬走的,搬走前,何淑梅请人来摄了像,给物管打了招呼还报了警。配图为原健身房内正在装修。原告举示的照片,健身房内有跑步机、哑铃、沙袋等健身器械,休息处有假山、盆栽、沙发等。原告举示的《圣龙道健身馆设备清单》一份,载明共有16项:音箱800W2套,双门冰箱展示柜1个,移动多功能充电音箱1个,落地电风扇4个,吊扇10个,燃气热水器10套,台式电脑1套,声控舞台灯光2套,假山石盆景2套,假山石16件,发财树、凤尾竹等绿色植物18棵,沙发2套,茶桌2套,更衣柜16套,移动吧台1个,饮水机1台。原告举示的《圣龙道健身馆健身器械清单》一份,载明共有43项:坐式大腿伸展训练器、坐式背部伸展训练器、坐式双向推胸训练器、卧式腿弯举训练器、坐姿拉背训练器、坐姿拉肩训练器、蝴蝶伸展训练器、坐式飞鸟训练器、二头肌训练器、三头肌训练器、大飞鸟、坐姿划船训练器、高位下拉训练器、助力拉背训练器、调节腿屈伸训练器、臂部训练器、坐式转体训练器、杠铃训练下斜椅、上斜杠铃训练椅、杠铃训练平椅、屈腿收腹、助力引体上拉架、调式沙包一个、台球桌一个、商用炮桌机十二台、可调腹椅2台X6**、罗马椅、二头肌训练椅、推肩椅、腰背肌训练器、平登4台X3**、杠铃片摆放架5台X4**、哑铃架、小腿器、哑铃系列、后摆腿机、脂肪测量仪、人体秤一个、倒登机、大杠铃杆5条、杠铃片、卧推架4个、动感单车30台。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原告于俊、肖春梅和被告何淑梅签订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原告欠缴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结合原告的报警记录和报纸报道,2012年1月1日起,被告锁门、搬走物品、重新装修的行为导致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关于退还退保证金问题。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交保证金50000元,如中途退租,甲方不退乙方保证金。期满退房时,如房屋房内设施外安好无损,甲方全额退给乙方保证金。原告的行为未违反上述约定,原告自认保证金为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1月1日起,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不再支付租金,经核算,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之后的租金共计11万元,扣减2011年12月的1个月租金23366.75元,即2012年1月1日之后租金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自认部分租金是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退还5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原告逾期交付房租,应以月租金10%标准按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因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本案不予解决。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装修属实,但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如何负担,因原告具有违约行为,且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装修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原告诉请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营业损失,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设施设备、器械问题。原告举示的设备清单、器械清单,照片,报纸报道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诉称的健身房内的物品符合实际经营健身房需要,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设备清单、器械清单退还设施设备、健身器械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退还内容详见上述清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俊、肖春梅保证金50000元,租金55000元。二、被告何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俊、肖春梅设施设备:音箱800W2套,双门冰箱展示柜1个,移动多功能充电音箱1个,落地电风扇4个,吊扇10个,燃气热水器10套,台式电脑1套,声控舞台灯光2套,假山石盆景2套,假山石16件,发财树、凤尾竹等绿色植物18棵,沙发2套,茶桌2套,更衣柜16套,移动吧台1个,饮水机1台。健身器械:坐式大腿伸展训练器、坐式背部伸展训练器、坐式双向推胸训练器、卧式腿弯举训练器、坐姿拉背训练器、坐姿拉肩训练器、蝴蝶伸展训练器、坐式飞鸟训练器、二头肌训练器、三头肌训练器、大飞鸟、坐姿划船训练器、高位下拉训练器、助力拉背训练器、调节腿屈伸训练器、臂部训练器、坐式转体训练器、杠铃训练下斜椅、上斜杠铃训练椅、杠铃训练平椅、屈腿收腹、助力引体上拉架、调式沙包、罗马椅、二头肌训练椅、推肩椅、腰背肌训练器、台球桌、哑铃架、小腿器、后摆腿机、脂肪测量仪、人体秤、倒登机、杠铃片各1个、商用炮桌机12台、平登“X340”4台、可调腹椅“X699”2台、杠铃片摆放架“X420”5台、哑铃系列、大杠铃杆5条、卧推架4个、动感单车30台。三、驳回原告于俊、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于俊、肖春梅负担4425元,被告何淑梅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雅莉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倩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