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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肖某。被告:厉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子女均成人由各自子女自行负责;三、双方房产和财产在自己名下归各自所有,在分居后生活期间的债务,由各承担;四、本人在2012年重大疾病时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人民币50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四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