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治军与王安卿、成都中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军,王安卿,成都中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563号原告唐治军。委托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卿。被告成都中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卿。本院在受理原告唐治军诉被告王安卿、成都中汇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治军无正当理由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唐治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