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四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贺敬民、贺伟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敬民,贺伟,秦伟,郭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敬民(绰号蛋蛋),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魏军政,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伟,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伟(曾用名秦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祁,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敬民、贺伟、秦伟犯贩卖毒品罪、郭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枣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敬民、贺伟、秦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秦伟、贺伟在枣庄市新远大加油站、白马庄园南门、国泰花园西门、海乐迪KTV等地贩卖冰毒76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33.8克,贺敬民与秦伟共同贩卖38.4克,贺敬民与贺伟共同贩卖3.8克。公安机关从贺敬民、秦伟、贺伟三人身上和贺伟租房处搜查出冰毒121.34克,其中从贺敬民身上搜查出18.63克,从秦伟身上搜查出1.12克,从贺伟身上搜查出15.91克,从贺伟位于市中区永安社区69号楼1单元5楼西户租房处搜查出85.68克。综上,贺敬民贩卖冰毒总数共计197.34克;秦伟贩卖冰毒总数共计39.52克;贺伟贩卖冰毒总数共计105.39克。具体包括:(一)2012年年底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郭祁冰毒13.5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9.9克,与秦伟共同贩卖冰毒3.6克。(二)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秦伟、贺伟共同多次贩卖给戚某某冰毒13.5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4.4克,与秦伟共同贩卖冰毒6.7克,与贺伟共同贩卖冰毒2.4克。(三)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李某某冰毒1.9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1克,与秦伟共同贩卖冰毒0.9克。(四)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秦伟、贺伟共同多次贩卖给王某冰毒10.5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4.6克,与秦伟共同贩卖冰毒4.8克,与贺伟共同贩卖冰毒1.1克。(五)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宋某冰毒1.4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0.4克,二人共同贩卖冰毒1克。(六)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孙某冰毒15.8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4.9克,二人共同贩卖冰毒10.9克。(七)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亓某冰毒1.5克。(八)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赵某某冰毒7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4.3克,二人共同贩卖2.7克。(九)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分别与被告人秦伟、贺伟共同多次贩卖给王某冰毒5.3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2.3克,与秦伟共同贩卖冰毒2.7克,与贺伟共同贩卖冰毒0.3克。(十)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贺敬民单独或与被告人秦伟共同多次贩卖给路某某冰毒5.6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冰毒2克,二人共同贩卖冰毒3.6克。另查明,被告人贺敬民持刀暴力抗拒逮捕,致二名侦查人员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郭祁证实,其是通过赵某(男,二十五六岁,家是聚福新园的)认识的贺敬民。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20次冰毒,共计13.5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13次冰毒,共计9.9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7次冰毒,共计3.6克。(2)戚某某证实,其是通过郭祁知道的贺敬民的手机号码,并打电话联系上了贺敬民,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17次冰毒,共计11.1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8次冰毒,共计4.4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9次冰毒,共计6.7克。从贺伟处购买了3次冰毒,共计2.4克。(3)李某某证实,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8次冰毒,共计1.9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5次冰毒,共计1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3次冰毒,共计0.9克。(4)王某证实,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15次冰毒,共计10.5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7次冰毒,共计4.6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6次冰毒,共计4.8克。与贺伟一起贩卖了2次冰毒,共计1.1克。(5)宋某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叫李亮的人认识贺敬民的。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6次冰毒,共计1.4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2次冰毒,共计0.4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4次冰毒,共计1克。(6)孙某证实,其是从2013年4月通过涛子打电话联系上贺敬民,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14次冰毒,共计15.8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9次冰毒,共计4.9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5次冰毒,共计10.9克。(7)亓某证实,其从戚某某处要来贺敬民的电话号码。其从贺敬民与秦伟处共购买了约4次冰毒,共计1.5克,均为贺敬民、秦伟共同贩卖。(8)赵某某证实,其从王飞那里要的贺敬民的手机号,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15次冰毒,共计7克。其中贺敬民单独贩卖4.3克,贺敬民和秦伟二人共同贩卖2.7克。(9)王某甲证实,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17次冰毒,共计5.6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6次冰毒,共计2.3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10次冰毒,共计3克;与贺伟共同贩卖了1次冰毒,共计0.3克。(10)路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份,吴振宇给了其贺敬民的手机号码。其从贺敬民处共购买了约6次冰毒,共计5.6克。其中贺敬民自己贩卖了2次冰毒,共计2克;与秦伟一起贩卖了4次冰毒,共计3.6克。(11王某乙证实,贺伟有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悦动车,车牌号是鲁D×××××。贺伟手里的户名为王某丙的银行卡里面的钱不是王某丙的。王某乙有一辆车牌号为鲁D×××××桑塔纳2000轿车,2012年卖给了贺伟的弟弟贺敬民,但是没有过户,车牌号没变。(12)秦伟(枣庄宝景宝马4S店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7月4日贺伟和贺敬民一起到枣庄宝景宝马4S店订车,预付4万元定金,虽然名义上是贺伟购买,但实际是贺敬民购买的,原购车合同销毁了。(13)王某丙证实,贺伟让其用王某丙的身份证帮贺伟在农村信用社开一张银行卡,开卡的时候存了4万元,钱也是贺伟的,后来贺伟又让其帮她往这张卡里存过两次钱,一次是3万,一次是7万。2、搜查、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1)毒品吸食者戚某某、李某某、王某、亓某、宋某、孙某、赵某某、刘某某、郭祁、王某、路某某等人辨认贺敬民、贺伟、秦伟中的一人或多人曾向他们贩卖过冰毒。(2)贺伟名下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曾被贺敬民、贺伟用于贩卖冰毒。(3)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贺敬民的人身进行搜查,搜查出刀尖折弯的黑色折叠刀1把,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小塑料袋28个、空透明塑料袋24个、黑铁盒1个。在贺敬民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车号鲁60H**)车上搜查匕首1把,手机2部,其中1部手机2个号码为182××××5800,183××××1161,另外1部手机2个号码为182××××2327,159××××7867。银行卡三张,其中农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4)2013年7月9日对贺伟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贺伟随身携带的黄色的包内的夹层内搜查出透明大塑料袋1个,内有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袋21个,空透明塑料袋2个;在黄色包内搜查出黑色钱包1个,在钱包内搜查出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小塑料袋2个,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在车号为鲁D×××××的车内搜查出所有人为贺伟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号鲁D×××××,发动机号码:8B173181,车辆识别代号:LBEHDAEB78Y013734)。(5)2013年7月10日,对贺伟在枣庄市市中区永安社区69号楼1单元5楼西户住处搜查,搜查出1大袋冰毒(里面装有2小袋冰毒和一些空塑料袋,经称量冰毒重87.5克),黑色电子秤1台、手机4部、银行卡4张、居民户口簿1本、贺伟身份证1张、笔记簿2本、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纸5张、贺敬民身份证1张、银色铂纸1张、s0ny笔记本电脑1台。(6)2013年7月9日从秦伟人身及住处搜查,搜查出现金9000元,透明小塑料袋9个(装有白色晶体8个,空的1个)、摩托车1辆、手机1部(号码183××××1317)。(7)2013年7月23日对郭祁位于峄城区鹭鸣山庄9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的住处搜查,搜出装冰毒用的小塑料包6包,大塑料包1包,用于吸食毒品的农夫山泉自制冰壶一个,玻璃材质自制冰壶一个。(8)2013年7月19日对孙某驾驶的车辆鲁D×××××别克君威轿车搜查,搜查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经称重为0.92克。玻璃锅1个、自制冰壶1套。(9)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搜查贺伟位于永安社区69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租房处时,搜查出黑色诺基亚X2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1××××0289,对涉案短信予以固定。3、鉴定意见(1)枣庄市公安局(枣)公(刑)鉴(化)字(2013)07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贺伟住处、手提袋、钱包分别查获白色晶体(大小25包)2大包、21小包、2小包,分别重85.68g、14.75g、1.16g;从秦伟身上查获白色晶体4小包,重1.12g;从贺敬民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8小包,重18.63g;从吸毒人员孙某车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重0.68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枣庄市公安局(枣)公(刑)鉴(化)字(2013)08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贺伟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大包,分别重43.19g、42.49g,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4%和79.0%。(3)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吸毒人员戚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孙某、郭祁、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徐某、王某等10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4)枣庄市公安局(枣)公(刑)鉴(伤)字(2013)245、246号鉴定意见证实,办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黄研、曹继亮身体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4、书证(1)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等情况;涉案毒品已由枣庄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暂存;在对贺敬民进行讯问的时候,其供述使用贩毒的非法所得的4万元,以贺伟的名义在枣庄宝马4S店定宝马轿车一辆,后侦查员使用该定金收据将4万元转出,予以扣押;除搜查笔录记载外,办案人员在贺伟的包内搜查出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查号码分别为158××××3535、150××××1500。(2)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5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六百一十七元;郭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祁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受到公安行政处罚。(4)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余额查询单,证实贺敬民、贺伟、贺敬民相关银行卡余额情况。(5)户主为贺敬民的账号分别为62×××09、62×××11的银行卡、以及户主为贺伟的账号为62×××11、62×××93的银行卡、户主为王某丙的账号为62×××2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账,证实以上各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6)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出具的收据证实,在贺敬民住处搜查到的9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贺敬民出生于1982年1月12日;贺伟出生于1977年7月17日;秦伟出生于1978年4月6日。(8)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亮明身份抓捕贺敬民时,贺敬民持刀拒捕,将民警曹继亮、黄研划伤。(9)贺敬民(135××××6231、159××××0582、159××××7867、151××××6285、182××××5800、182××××2327、183××××1161、135××××7171)、秦伟(183××××1317)、贺伟(150××××1500、158××××3535)的手机号码,时间段为2013年2月至7月的通话清单证实,上述手机号码与众多吸毒者多次通话联系。(10)手机机主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35××××5855登记机主为亓海、135××××0123登记机主为郭祁、150××××1222登记机主为戚某某、137××××3111登记机主为李某某、132××××2333登记机主为宋某、189××××1151登记机主为孙某。(11)机动车行驶证2本证实,涉案车号为鲁D×××××的桑塔纳2000轿车、车号为鲁D×××××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登记的车主分别为王某乙、贺伟。5、物证桑塔纳2000轿车1辆、伊兰特悦动轿车1辆、摩托车1辆、电子秤1个、手机7部、塑料包35个、银行卡8张、钱包1个、提包1个、匕首(折叠刀)2把、锡纸1卷。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贺敬民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贺敬民购买了一辆二手黑色桑塔纳2000,车牌号是鲁D×××××,后来一直用这辆车作为贩毒用的交通工具。2012年10月份,贺敬民给苍山县(现兰陵县)“大伟”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当时开的是其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个月能去大伟那购买五六次,每次最少购买四五克,最多购买八九克,有大袋和小袋两种,大袋的一袋装有0.8克冰毒,小袋的装有0.4克冰毒,大袋300元,小袋200元。每次去购买冰毒都是其一个人去,后将冰毒送到枣庄卖,大袋卖500元,小袋的卖300元。一个多月前,其找到秦伟,让他一块贩卖冰毒,每个月给他5000元钱。贺敬民去卖冰毒有时候是自己去,有时候带秦伟去,一般开车在枣庄东外环附近转圈,有买冰毒的人联系,谈好之后就开车把冰毒送过去交易。贺敬民给秦伟冰毒是用卫生纸将冰毒包好交给秦伟,并将地点告诉他。从贺敬民这里购买冰毒的有王滨、洋洋等人。卖给李某某五六次,都是在国泰花园附近、海乐迪附近交易的,还让三哥秦伟给李某某送过货,卖给他2克左右。贺敬民、秦伟都给王某送过货,王某从贺敬民处买冰毒有十多次,一次六七克,一共至少有10克。赵某从贺敬民处买过两次冰毒,至少1克冰毒,都是在海乐迪那里等,贺敬民把冰毒送过去,共1000元钱。王磊从贺敬民处购买过一次小包冰毒,300元每包,还有几次都是很少量的,加起来有0.5克冰毒,总共500元钱。134××××2345(路某某)这个手机号和电话联系过五六次,开着桑塔纳2000给他送过两次,每一次1包都是0.7克左右,两次共1.4克,500元一包。其往枣庄市邮政局那送过一次冰毒,1包0.3克,300元,是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小青年买的,手机尾号3个4。这个小青年还交易过3次,都是在海乐迪东附近,一次0.3至0.4克,3次,至少1.2克。都是按200或者300元1包交易的。在建设路小学对面的牌场交易过一次,300元的,0.4克。贺伟家里的冰毒是贺敬民买来准备用来贩卖的。贺伟把毒品称好分装在小包内,然后送给贺敬民去卖。贺伟在国泰花园门口给贺敬民送过一次货一共9克左右。迄今贺敬民一共贩卖了大约500克冰毒;通过贩毒一共挣了100000多元钱。2013年7月9日,贺敬民开着车,身上还带了二十多袋冰毒,一共15克左右,准备拿到枣庄卖。中午吃饭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贺敬民当庭辩称,第一起贩卖给郭祁四五克左右;第二起卖给戚某某三四克左右;第三起卖给李某某1克左右;第四起卖给王某四五克左右,没收过钱;第五起不认识宋某;第六起不认识孙某;第七起卖给亓某不超过1克,且秦伟不认识这个人;第八起不认识赵某某,第九起卖给王某3克左右。(2)秦伟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下旬,秦伟开始同贺敬民一起贩卖冰毒,贺敬民承诺给其一天100元报酬,干得好多给。贺敬民告诉秦伟说自己是卖冰给人家吸着玩的。刚开始其不知道“冰”是毒品,但送了两三次,就知道“冰”是毒品了。贺敬民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拉着秦伟出去送货(冰毒),让其跟着他学活、熟悉过程。到2013年7月9日大约一共送了有十五六次,有十来次是贺敬民开着车拉着秦伟一块送的,秦伟自己骑摩托车单独送了五六次货(冰毒)。每次送货时秦伟身上带两包冰毒,大包的为500元,小包的为300元,还改成100元和200元不同的小袋。每次送冰毒秦伟都是骑黑色豪爵摩托车到约定地点等买冰毒的人,交易完成后骑车回新馨园小区住的地方,将钱给贺敬民。贺敬民出去玩的时候给秦伟一部手机和两袋冰毒(一大一小,大的500元,小的300元),并安排秦伟,有要货(冰毒)的给其联系,让要货的到其约定的地方拿货。秦伟在新远大加油站、白马庄园南门、朝阳市场、中粮大厦对面的银座超市、海乐迪、东外环、建设路小学、国泰花园等地方交易。秦伟记得自己贩卖给郭祁两次冰毒,贩卖给王某1次冰毒,还贩卖给过一些其不认识的。秦伟有时候也坐贺敬民车的副驾驶,有时候自己骑摩托车去送冰毒;其手里的冰毒都是贺敬民给,贺敬民的姐(贺伟)也曾把两小包冰毒给秦伟,并告知是贺敬民让给的。秦伟、贺敬民租住的房间内有不到一万块钱是贺敬民的。2002年8月份,秦伟因盗窃被判的缓刑,当时使用的名字叫秦某某,现在户口簿上名字是秦伟。秦伟当庭辩称,其不知道贺敬民让他贩卖的是冰毒,也没拿钱。(3)被告人贺伟供述和辩解证实,贺敬民把两袋冰毒交给贺伟让其帮忙保存,贺伟把那两袋冰毒放在其租住的市中区永安社区69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子里。贺敬民交给贺伟那东西的时候跟其说那是“冰”,贺伟就知道是冰毒了,但贺伟同贺敬民是一个娘的,其知道贺敬民缺钱,也知道其贩冰毒很挣钱,就想帮帮他。后贺敬民给贺伟打电话说让其帮忙将冰毒过电子秤分成大小包,大包里装0.8克,小包里装0.4克,给他送过去。贺伟便用电子秤秤了七八个大包冰毒,10个小包冰毒,骑电动自行车将这些冰毒送到了国泰花园路旁贺敬民驾驶的车里。后贺伟回到家又将冰毒称量后分成大小包共23包放到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以便贺敬民需要时都有分好的给他,其余的冰毒都放在租住房子主卧室室内的电视柜下面了。2013年7月9日下午6点钟,贺伟在贺敬民租住的单元楼大门口,被公安机关控制了。被扣押的王某丙银行卡里的钱不知道是谁的。贺伟当庭辩称,自己不知道贺敬民让其保存和贩卖的是冰毒,且自己没有收过钱,自己不构成贩毒罪。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郭祁在明知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的情况下,容留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自己家中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宋某某证实,2013年7月23日晚上7点钟,其和郭祁、郭祁的矮个朋友一起吸过毒。(2)刘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后,其和郭祁、赵某、浩浩等人在郭祁家中多次吸食冰毒。郭祁知道其在自己家是吸食冰毒的,郭祁自己也吸食冰毒。(3)赵某某证实,郭祁知道其是到他家来吸食冰毒的。2013年7月赵某某和郭祁、顾某某、顾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刘某某、徐某一起在郭祁家多次吸食冰毒的。(4)徐某证实,其曾和郭祁、洋洋、孙某甲、李某甲一起在郭祁的家(鹭鸣山庄东区9号楼1单元201室)吸食过冰毒。郭祁家就是一个吸食冰毒的点,经常有人到他家里吸食冰毒,其知道的有二东(戚某某)、二永、洋洋、骡子、军哥等人在郭祁家吸食过冰毒。(5)朱某某证实,其曾在枣庄和李某某在一起吸过两次毒,毒品都是李某某提供的。(6)李某乙证实,有一段时间,半夜的时候,经常有陌生男女乘车进出鹭鸣山庄东区小区,到9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根据神态判断,应该是吸毒了。2、搜查笔录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区分局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郭祁家中搜出吸食冰毒用的自制冰壶及装冰毒用的塑料袋等物品,并予以扣押。3、物证塑料包7个、冰壶2个证实,郭祁等人曾用冰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郭祁出生于1986年2月1日。(2)枣庄市峄城区鹭鸣山庄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郭祁符合社区监管条件,社区同意监管。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祁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下午6点钟左右,在枣庄市峄城区鹭鸣山庄的家中,其同赵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因郭祁和他们是朋友,其自己也吸食冰毒,所以就一起在其家吸食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敬民、贺伟、秦伟共同贩卖冰毒,且贺敬民、贺伟贩卖冰毒数量大,秦伟贩卖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贺敬民持刀暴力抗拒逮捕,致二名侦查人员轻微伤,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敬民自愿认罪,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伟、秦伟在与贺敬民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伟如实供述其家中藏匿的冰毒,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敬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郭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敬民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暴力抗拒抓捕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贺伟以“原审判决将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应按窝藏毒品罪处理”为由;原审被告人秦伟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行为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理”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贺敬民、贺伟、秦伟除坚持其上诉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贺敬民的辩护人除支持贺敬民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贺敬民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贺敬民、秦伟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贺敬民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敬民向郭祁、戚某某、李某某、王某、宋某、孙某、亓某、赵某某、王某、路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贺伟、秦伟部分参与上述行为的事实,有上述10位买家的证言及对贺敬民、贺伟、秦伟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贺伟、秦伟皆予以供认,贺敬民亦对向其中7人贩卖冰毒的事实予以供认;贺敬民虽辩解不认识宋某、孙某,但其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其与二人电话联系频繁,且大部分表现为当日通话二次,相隔一二十分钟,先被叫后主叫,一来一去,符合贺敬民供述的毒品交易习惯;贺敬民虽辩解不认识赵某某,但除赵某某本人的证言外,证人郭祁亦证实贺敬民向赵某某贩卖冰毒;贺敬民向上述10人贩卖冰毒的数量,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数量予以认定,总体上远少于贺敬民供述的贩卖数量,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上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冲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贺敬民、贺伟、秦伟贩卖冰毒的相关事实。关于上诉人贺敬民所提“认定其暴力抗拒抓捕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贺敬民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持刀反抗,致2名公安人员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说明、当场从贺敬民手中缴获并扣押在案的折叠刀及受伤人员的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敬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贺伟、秦伟为贺敬民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依法应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予以处罚。上诉人秦伟所提“对其行为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理”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原审被告人郭祁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贺伟所提“原审判决将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应按窝藏毒品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贺伟在帮助贺敬民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负责对毒品的保管、分装和派送,并非单纯的窝藏毒品,依法应将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的毒品计入其与贺敬民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上诉人贺敬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贺敬民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贺敬民贩卖毒品时间长、对象广、次数多,并非初犯、偶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量刑起点标准数倍以上,并有暴力抗拒抓捕的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判决鉴于其自愿认罪,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贺伟贩卖毒品的数量亦超过上述量刑起点标准2倍以上,罪行严重。上诉人秦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9.52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贺伟、秦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已对其二人判处较轻刑罚。原审被告人郭祁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诗年代理审判员  王修晖代理审判员  冯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