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4年12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承元,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承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妻子骆某某有外遇,喝了一斤多白酒后与骆某某吵架并将骆某某致伤。骆某某被送往医院医治的时候,被告人陈某甲将停放自己位于三台县观桥镇家中一楼的两辆摩托车推到在自家卷帘门前,将油箱盖子撬开,手持打火机扬言要自杀,文台万福村书记徐某某、村会计罗某某在对陈某甲进行劝说时被其使用菜刀威胁推进厨房内。三台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打火机和菜刀,威胁民警远离,在民警劝说过程中,被其关在屋内的村书记徐某某、村会计罗某某从屋内逃出。后陈某甲又将邻居外墙上天然气管道上的调压装置砸坏,导致燃气泄漏,被砸坏管道位于居民人口密集的街道,引起周围居民恐慌纷纷离开住房,十余分钟后,民警联合当地居民找到距离案发地点700M远的燃气管道总闸并关闭。后陈某甲又将自家一煤气罐放在两摩托车之间,并将其屋内易燃物品油漆、菜油等物品泼洒在摩托车和煤气罐上面,之后该陈某甲坐在煤气罐后面的地上,手持菜刀和打火机对靠近劝说的民警和群众大声吼叫。僵持两个多小时后,陈某甲情绪稍微缓和,民警随即将陈某甲控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属破坏燃气设备定罪,且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妻关系一直较好,本案系误会引起,现陈某甲妻子身患重症,需要化疗,其家中现有年幼的小孩需要照顾,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怀疑妻子骆某某有外遇,喝酒后与骆某某发生争吵并将骆某某致伤。骆某某被送往医院医治时,被告人陈某甲将停放自己位于三台县观桥镇文台万福村一组家中一楼的两辆摩托车推到自家卷帘门前,将油箱盖子撬开,手持打火机扬言要自杀,文台万福村书记徐某某、村会计罗某某在对陈某甲进行劝解时被其使用菜刀威胁推进厨房内。三台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打火机和菜刀,威胁民警远离,在民警劝解过程中,被其关在屋内的村书记徐某某、村会计罗某某从屋内趁机跑出。后陈某甲又将邻居外墙上天然气管道上的调压装置砸坏,导致燃气泄漏,引起街道周围居民恐慌纷纷离开住房,十余分钟后,民警联合当地居民找到距离案发地点700M远的燃气管道总闸并关闭。后陈某甲又将自家一煤气罐放在两摩托车之间,并将其屋内易燃物品油漆、菜油等物品泼洒在摩托车和煤气罐上面,之后陈某甲坐在煤气罐后面的地上,手持菜刀和打火机对靠近劝解的民警和群众大声吼叫。僵持近两个多小时后,待陈某甲情绪缓和,民警随即将陈某甲控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证人骆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怀疑其有外遇并与其发生争吵将其致伤的前后经过情况。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纠纷,扬言自杀,对其和村会计罗某某进行威胁,将将邻居外墙上天然气管道上的调压装置砸坏,导致燃气泄漏的前后经过情况。4、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乙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12月22日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时间、地点、前后经过情况分别与证人骆某某、证人徐某某证言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方位及案发后现场基本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扣押涉案工具圆头锤、打火机、菜刀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涉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了三台县天龙燃气公司对被告人陈某甲毁损的调压装置进行维修及调压装置的毁损状况。9、(三)公(物)鉴(法医)字(2015)52号鉴定文书证实骆某某在本案中受轻微伤。10、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情况。1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纠纷并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琐事而以砸毁公用天然气管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自愿认罪,可根据其悔罪表现及家庭状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所提应以破坏燃气设备定罪且系未遂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所提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王琼芳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