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钦照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照,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陈钦照,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钦照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丹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照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照诉称,2014年11月1日,王运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725**号/豫NU1**号车行驶至254省道287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传龙驾驶的豫N845**号车相撞,造成王运动、张传龙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对外委托作出评估,损失数额为202360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豫N725**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参加车辆损失统筹互助金,事故车辆豫N845**登记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害赔偿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2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万元整,该笔款,应该从原告的起诉数额中给予扣除,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其他的赔付款使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审核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赔偿,另外本次事故中还有三者另一人员死亡,应当在商业险内预留保险限额,若有免赔及拒赔情形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载明的方式赔偿,我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陈钦照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21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钦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3、豫N845**号车行驶证,张传龙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豫N845**车辆行驾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人寿财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845**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安全互助统筹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6、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2360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条款;2、投保单。证明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陈钦照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20万元,作为此次事故的相关赔偿款,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对该鉴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在庭审之后十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如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钦照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6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剥夺我公司的参与权与知情权,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三者方车辆损失应当通知保险人共同核定损失,若没有通知保险人,我公司有拒绝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钦照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相关赔偿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陈钦照提交的证据1、2、3、4、5、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评估,但二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支持其认为本案存在免责情形的观点。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陈钦照的司机王运动驾驶豫N725**/豫N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山东省巨野县境内254省道287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传龙驾驶的豫N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运动、张传龙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豫N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N725**/豫N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陈钦照,挂靠在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参加车辆损失统筹互助金,参加有限额330000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陈钦照的车辆损失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物中心评估鉴定为202360元,支付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相关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因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双方承担责任以五五为妥。因豫N8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N725**/豫N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陈钦照,挂靠在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参加车辆损失统筹互助金,参加有限额330000元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由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钦照损失为,车损20236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原告陈钦照因交通事故形成的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15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钦照部分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部分车损、施救费共计209360的50%共计104680元。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偿原告陈钦照鉴定费4500元的50%即2250元。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钦照部分车损、施救费共计209360的50%共计10468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35元,原告陈钦照承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