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0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MP35**黑豹轻型普通货车自本市二道街行驶至正阳三道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0813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聘请书、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当庭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萍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