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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吴奇、卢安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502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311号汇轩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欢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奇,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百信康城汉城*******室。被告:卢安疆,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友好花园自建房四巷**号。原告王伟起诉被告吴奇、卢安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吴奇(第一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安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吴奇伙同卢安疆行至原告王伟住宅小区,因工作琐事对王伟实施暴力行为,致使王伟轻型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因工作产生的矛盾应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单位领导解决,被告用武力解决问题,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损害其财物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很大伤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从事发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亦未向原告赔礼道歉,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833元,误工费108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316元;2.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吴奇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拿着刀子和棍子出来实施的暴力行为。被告卢安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伟与被告吴奇、卢安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311号汇轩园小区的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而相互撕扯。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三工派出所调解,双方互相道歉,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当事人相互赔礼道歉。2、当事人王伟不再追究另一方当事人吴奇、卢安疆的法律责任。3、当事人吴奇、卢安疆也不再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王伟的法律责任。4、此事到此为止,双方当事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均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吴奇、卢安疆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了双方互相赔礼道歉后,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经本院核实,双方在治安调解时,确已赔礼道歉;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