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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孔自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孔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甸子镇大宝贝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海,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孔自,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白恩惠,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环泰中山企业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孔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