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孔自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孔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甸子镇大宝贝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海,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孔自,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白恩惠,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环泰中山企业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孔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诉人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王永海、宁城县宝明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