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玉兰、林卫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兰,林卫琴,姚海健,姚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董玉兰。原告林卫琴。原告姚海健。原告姚海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公司职员。原告董玉兰、林卫琴、姚海健、姚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7日,XX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由姚文兵推行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驱动三轮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范东辉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文兵、范东辉受伤,车辆受损,姚文兵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璐承担全部责任,姚文兵、范东辉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XX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姚文兵受伤治疗及死亡概况:事发当日,姚文兵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3531元、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伙补费18元(1天×18元/天),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8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11820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丧事期间人员误工费1750元(70元/天×5天×5人),车损费3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五、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四原告系死者姚文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4月10日,四原告与肇事者XX璐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由XX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5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理赔款由四原告通过通过司法程序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与XX璐无关。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范东辉出具声明书,声明由四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对第一、二、三、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亲属徐亚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四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为3638.80元,运尸费列入丧葬费处理;2、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项下损失合计366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者在保险限额以外对死者家属的赔偿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结合死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董玉兰虽已改嫁,但不影响与亲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亲生子女有赡养义务,董玉兰共有六个子女,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850元(11820元/年×5年÷6人)。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死亡项下损失合计38689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6899.50元。7、车损,双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四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39106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兰、林卫琴、姚海健、姚海平因亲属姚文兵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91066.30元(汇入原告姚海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玉兰、林卫琴、姚海健、姚海平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