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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荣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荣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富,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华,总经理。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会,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二坤,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华(又名黄勇华),男,1970年2月18日,汉族。上诉人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荣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黄荣华与广州市浙粤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运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始发地广州、货运目的地杭州;货运物品为奶粉、鞋材等;运费10800元、发车前预付8000元,等货物安全准时到达,凭验收回执和货主签收单12份,由本公司复核后结算尚留运费2520元;承运车辆单位黄荣华;车号赣K082**、车型集装箱;承运事项:1、承运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委托方指定地点。运输途中若遇车坏或交通意外,承运方必须及时换车转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或终止合同,不能按时到货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方承担。2、承运方必须对装车货物清点验收(件数、重量、高度、宽度,长度),一经上车,货物的风险即转移承运方,如运输途中造成货损、货差、雨淋等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方全额赔偿。3、…。广州市浙粤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受托运输的所有货物,赔偿限额为800000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元或核定金额的10%,保险期限2011年2月25日0时至2012年2月24日24时。2011年8月24日4时50分,黄勇华驾驶赣K082**/赣CB2**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081KM,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刮由崔海矿驾驶的豫PG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1D0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崔海矿无责任。201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次事故被损货物奶粉的损失进行估价,2012年10月26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核定理算金额为188233.46元,2012年11月8日广州浙粤物流有限公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浙粤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188233.46元。另查明:黄勇华驾驶的本次事故车辆赣K082**的登记车主是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B2**挂的登记车主是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荣华承运广州市浙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的车辆赣K082**/赣CB2**挂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北行2081KM处与豫PG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委托方广州市浙粤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奶粉受损348580.48元,其中188233.46元的损失已由该批次货物的保险人即原告向被保险人广州市浙粤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而该损害由被告黄荣华即承运方造成,原告赔付后有权在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对被告黄荣华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华赔偿保险理赔款188233.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赣K082**的登记车主是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B2**挂的登记车主是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两被告抗辩认为事故车辆是被告黄荣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购车款未付清前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质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其与被告黄荣华是租赁关系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即车主需对被告黄荣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荣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赔偿款188233.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二、被告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黄荣华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上诉人无需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二、承运人黄荣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无需因表见代理关系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事故所涉车辆为融资租赁车辆,只是因黄荣华未付清车款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38号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246条等规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两被答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即使两被答辩人并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从其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两被答辩人是以被挂靠单位的身份为黄荣华提供挂靠服务的,两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荣华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否与黄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赣K082**和赣CB2**挂的实际支配人为黄荣华,但分别登记在上诉人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两上诉人主张其与黄荣华之间就涉案车辆是融资租赁关系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由于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业务,而两上诉人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故而,该两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即使真实存在,亦只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为约定由黄荣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两上诉人购买车辆,在购车款付清前由两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但是,综合两上诉人没有提供黄荣华分期付款的证据以及传统分期付款购车方式在汽车金融业务(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挤压下日渐式微的社会现实等情况来考虑,两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黄荣华之间就涉案车辆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信性并不高。而从两份合同中关于由上诉人为车辆办理正常运行所需证件的约定来看,对于涉案车辆以何人名义办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两上诉人均是清楚的,且两上诉人掌握证明该方面事实的证据,但两上诉人均不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考虑到挂靠是道路运输行业中较常见的现象,本案可推定黄荣华是以两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营运证使用涉案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即涉案车辆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须与黄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对黄荣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关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62元,由上诉人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