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祁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男,2015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乙,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乙、祁某甲与李某某等三人在乐都区碾伯镇小古城“某超市”门口喝酒,23时许赵某某酒后前去该超市买烟,与祁某甲起争执,其朋友吴某某闻讯赶到,双方遂发生撕打。祁某甲持啤酒瓶击打赵某某头部,酒瓶碎裂划伤赵某某脸部,二人倒地继续撕打,致赵某某肩背部也受伤;祁某乙用啤酒瓶敲打吴某某头部致酒瓶破碎后,又用碎酒瓶尖端刺伤吴某某右耳及耳后部。经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祁某乙到乐都区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祁某乙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祁某甲向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祁某乙、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祁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祁某乙、祁某甲与李某某等五人在乐都区碾伯镇小古城“某超市”门前喝酒,23时许赵某某酒后前去该超市买烟,与祁某甲发生争执,其朋友吴某某闻讯赶到,双方遂发生撕打。祁某甲持啤酒瓶击打赵某某头部,酒瓶碎裂划伤赵某某脸部,二人倒地继续撕打,致赵某某肩背部也受伤;祁某乙用啤酒瓶敲打吴某某头部致酒瓶破碎后,又用碎酒瓶尖端刺伤吴某某右耳及耳后部。经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祁某乙到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祁某乙向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祁某甲向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祁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祁某乙赔偿受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8日23时40分,碾伯派出所接到乐都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乐都区碾伯镇小古城超市门口有人打架,请求处警。初查得知祁某乙、祁某甲、马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在董记超市门口喝酒时,与酒后前来超市买烟的赵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撕打,其朋友吴某某闻讯先后赶到又与祁某乙、祁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祁某乙、祁某甲二人将吴某某、赵某某二人殴打致伤后骑摩托车逃走。乐都区公安局当日立为行政案件查处。经鉴定,赵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吴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乐都区公安局遂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2、案件来源说明材料,证明碾伯派出所接到乐都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赶往现场调查,经查确有违法事实,遂立案。3、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祁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祁某乙系投案自首到案。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祁某乙、祁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住院诊治记录及收费票据,证明吴某某因颈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廓部分缺失先后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和乐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共计7934.75元。赵某某因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肩背部、右肩部皮肤裂伤入住乐都区人民医院。收领条,证明祁某乙已向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11000元;祁某甲向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5900元。7、乐都区人民法院乐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祁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祁某乙赔偿受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7月28日23时许,我、马某某以及一个姓祁的男子还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五人在董记超市门前喝啤酒,期间我们一起的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与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在争吵,我过去劝架,双方都不听劝阻,他与对方一个子较矮的男子撕扯在一起相互谩骂。随后姓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朝对方扑过去,我和马正荣去劝架没劝开就走了,我没看到姓祁的男子是否用啤酒瓶打了对方。听马正荣说对方的人用啤酒瓶在他的肩部打了一下。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7月28日22时许,五名男子来我经营的超市买了两捆啤酒,坐在我店门口的桌子上喝,23时40分许,一个男子来我店内买了包烟出去了,后我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出去看到他躺在“王记滋味馆”门口路沿的公路上,看到吴某某向我走来,他用手捂住脖子,他的脖子在往下滴血,流的满地都是。两名刚才在我店门口喝酒的男子开着摩托车一辆往小古城方向走,一辆向公路西边走了。我骑着摩托车将吴某某送到了乐都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吴某某的右耳朵下方被东西刺了一个伤口,右耳垂好像被刺掉了,强子满脸是血。打架的人是在我店门口喝酒的5名陌生男子,但是他们中的谁参与打架我没有看到,怎么打架的也没看见,只看到吴某某和强子被打伤。他们应该是拿啤酒瓶子打的,因为当时现场满地都是啤酒瓶碎片。3、证人张某某证言,7月28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赵某某、吴某某三人正在吴某某家,赵某某起身去门口买烟,我忽然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看到“超市门口已经围了好多人,赵某某躺在地上,看样子是被人打翻的,跟前还有几个人正准备上前打赵某某,我赶紧上去劝架,不料对方其中一人扑过来在我左耳部打了一拳,他的另一只手里还拿着一个啤酒瓶,我就赶紧回家了。我没看到吴某某被打伤,他被打时我不在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晚23时50分许,我和朋友两人酒后来到超市买烟,买烟出来在门口处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喝酒,因为声音大就跟喝酒的人争吵起来,后又与两三个人发生撕扯,我撕扯了对方的人,但谁先动手的记不清。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在我头部,酒瓶碎了又划伤我的脸,那个人又用碎酒瓶戳我两边肩后部,我脸朝地倒下去了,因为当时喝过酒,被酒瓶子砸了一下我也懵了,后来打架的经过现在想不起来。我右脸部、左右肩部、前胸都有外伤。我爬起来看到吴某某躺在地上,他头部在往外流血。我不知道打伤我的人是谁,不知道是否与打伤吴某某的为同一人。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8日晚上,我和朋友赵某某一起喝过酒后就各自回家,大概到了23时50分许我听见大门外有吵架的声音,我到门外看见在超市门口赵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发生撕扯,另外三名陌生男子将赵某某围住,我上前去拉赵某某和那名男子没拉开,这时我们村上又来了几个人,他们两人才分开,赵某某当时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就在和他撕扯的男子肩膀上打了一下,酒瓶没碎,那名男子用手中的啤酒瓶在赵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赵某某就倒地了,那个啤酒瓶也碎成了半截,那个男子手持半截啤酒瓶又在已经倒地的赵某某身上捅,捅了几下我没看清,我就赶紧过去在那个男子身后推了一把,他转身看到我,抬起手中的半截酒瓶就朝我砸了过来,直接刺上了我的右耳朵,并从耳朵向下一直刺到我右耳朵后面,我耳朵处的血就直接往外溅,那名男子到“董记”超市门口附近骑上摩托车跑了。对方有五名男子,参与打架的有两名男子,他们俩打的我和赵某某,对方没有受伤。我和赵某某身上的伤是那名脸部没有伤的男子用啤酒瓶打的,脸部有伤的男子和我没有接触,我出来时看见赵某某和他两人撕扯在一起。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20时许,我、祁某乙还有其他三名工友在碾伯镇人寿保险公司下面的一家超市门口喝啤酒,大概到23时左右,我们五人已经喝掉了三捆半啤酒,准备要离开。过来两名男子到我身后,一个男子说他是西门街的老大,我站起来,他就在我的右眼睛上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祁某乙上前挡架,那名男子在我们喝酒的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在祁某乙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被砸碎了,我就和他打起来了,我用拳头和他互相对打,将他打倒在地,我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空啤酒瓶,在躺在地的他头上砸了一下,碎了的酒瓶划下去划伤了他的脸,他倒下去,顺手将我拽倒在地,倒地后我们俩用拳头互相打,他头上的伤是我用酒瓶子打的,他脸部和头部的伤是我打的,身上的伤除了我用拳头打的外,其他伤可能是他躺在地上后被玻璃渣子弄伤的。我起来后看见祁某乙和一个胖胖的人也已经打完了,那个胖的人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祁某乙在他身边站着,手里拿着半个啤酒瓶。我不知道是谁打的,但是事后祁某乙告诉我是他打的。我就叫上祁某乙各自骑着摩托车往家里跑。我和祁某乙喝了酒,没有喝醉,对方的两名男子也是喝了酒的。赵某某的伤情是我造成的,我向赵某某赔了5900元。2、被告人祁某乙的供述,2014年7月28日晚,我和祁某甲还有工地上的三个人在乐都区碾伯镇西门保险公司正对面的一个小卖部里买了两扎啤酒,快喝完时,我看见两个小伙子从这个小卖部出来了,一个年轻小伙说了什么话,祁某甲就问他说什么,那个小伙就骂了祁某甲一句,这时从旁边出来一个年龄四十岁左右、体型稍胖的,冲过来就在祁某甲的脸上狠狠打了一拳,将祁某甲打翻在地,我想去拉祁某甲,那个体型偏瘦的男子用啤酒瓶在我的头部砸了一下,体型偏胖的男子过来用拳头在我的头部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我起身时在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就在偏胖男子的头上打了一瓶子,啤酒瓶底部就碎了,我连着又向那名男子划了两下,用破碎的啤酒瓶将他划伤了,他用手捂住他的脖子右侧,鲜血从他脖子里往外喷,我害怕了,这时祁某甲也喊我跑,我转身走到路边时看见一个小伙子躺在路边,然后我和祁某甲骑摩托车往家里跑。吴某某的伤势是我造成的,赵某某也受伤了,他的伤应该是祁某甲造成的,和赵某某撕打在一起的人是祁某甲。吴某某的伤情是我造成的,我给他陪了11000元,打伤别人我很后悔,我自愿认罪。五、鉴定意见1、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乐)公(刑)鉴(法)字(2014)053号,查体:右耳廓中段有一横行0.9cm×1.8cm条状缝合疤痕,此疤痕向耳后延伸有一5.8cm×4.7cm呈“⊥”形条状缝合疤痕;分析说明:该吴伤情符合锐器外力所致,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其右耳及耳后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吴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乐)公(刑)鉴(法)字(2014)054号,查体:右面颧弓处4.4cm×3.5cm不规则条状缝合疤痕,左肩胛上缘中端有一3.8cm条状缝合疤痕;右上臂上侧外端有一6.1cm条状缝合疤痕;分析说明:1、该赵伤情符合锐器外力所致;2、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2.3a之规定,其面部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3、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5.11.4b之规定,其左肩胛上缘中端、右上臂上侧外端伤情已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赵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西关街王记滋味馆和董记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王记滋味馆和董记超市门前有一南北宽250cm的台阶,该台阶为水泥路面,正对王记滋味馆东侧窗户南侧人行道上,台阶南沿至人行道南沿间有160cm×270cm范围内的点状滴落血迹;2、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和中心现场具体位置,反映现场周边环境;3、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现场方位,记载中心现场位置、概貌及滴落血迹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吴某某进行辨认。吴某某辨认出编号为“3号”相片上的男性(祁某乙)就是在2014年7月28日晚在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路口“董记超市”门口处将其戳伤的男子。以上证据,经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海乐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