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伊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CU51**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检察院道口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吉ANT3**号越野车在向北转弯的过程中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杜某及摩托车乘员张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杜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6.7mg/100m1,属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现被告人已与周建华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