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奚家妹与胡雪萍、沈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家妹,胡雪萍,沈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奚家妹,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萍,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沈建国,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善琼,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奚家妹诉被告胡雪萍、沈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家妹的委托代理人汪枫、杨帆,被告胡雪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善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家妹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胡雪萍驾驶皖BXXX**号小型客车在环城北路新华新村前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雪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732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4620元(3400/30元×129天)、电动车维修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胡雪萍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沈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或居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78元/天×110天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胡雪萍驾驶皖BXXX**号小型客车,在环城北路新华新村前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雪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奚家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每月复查摄片;患肢继续石膏固定1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拄双拐助行;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胡雪萍垫付。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芜湖市中医医院行门诊复查,由其支付医疗费465元。2015年4月15日,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奚家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00年3月起在芜湖晓马鸭店从事餐饮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2014年9、10、11月,奚家妹每月工资3400元,奚家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正常工作,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停发。2、原告支付受损电动车修理费860元。3、被告胡雪萍与被告沈建国系夫妻关系。皖B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沈建国,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30万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及住宿证明及营业执照、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雪萍驾驶皖BX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奚家妹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雪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雪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国系皖BXXX**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且与被告胡雪萍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胡雪萍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B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胡雪萍、沈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465元,本院依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20天计算;(三)营养费600元,按30元/天×20天计算;(四)鉴定费700元,本院依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自2000年起在芜湖晓马鸭店工作生活,在芜湖市区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4839元/年×20年×10%计算为4967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本院酌定;(七)护理费9392.4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原告按90天主张护理费,与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091元即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年),故原告护理费按104.36元/天×90天计算为9392.4元;(八)误工费12466.3元,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元/月即113.3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在定残之前,与法律规定的持续误工不符,故其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加建休3个月计110天,按113.33元/天计算为12466.33元;(九)车辆维修费860元,本院根据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十)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1161.7元,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胡雪萍、沈建国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家妹各项经济损失计81161.7元;二、被告胡雪萍、沈建国无需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