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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何某某,女,34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刘克华(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33岁,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何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被告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刘克华,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儿子纪翔文出生。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双方的感情不和。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带着儿子纪翔文到浙江嘉兴生活。2012年10月,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又回到焦作生活,原告带着儿子纪翔文在浙江生活,儿子纪翔文已上小学,并取得当地的学籍。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的生活费、学费等所有费用都是原告一人负担。原告在浙江生活期间,被告借探望孩子的名义,无故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和住处闹事伤人,使原告的身体和身心上受到巨大的伤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突然带人强行将正在上学的儿子抢走。后原告回到焦作协商儿子上学、离婚等事宜。但被告却将儿子藏起来不让其接受义务教育,严重侵害了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权利。原告至今仍未见到孩子。现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纪翔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期间所发生的儿子上学的学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2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婚生子纪翔文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纪翔文跟随原告生活期间接收义务教育即上学不属实,原告诉状中称纪翔文现在没有接受教育不属实。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2、3、4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纪翔文由谁抚养为宜以及抚养费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4.学生基本信息一页,证明婚生子纪翔文已在嘉兴市运河实验学校建立学籍,从2012年开始纪翔文一直随原告在浙江嘉兴市学习,孩子跟随原告对孩子的身心及学习更有利;5.收入证明一页,证明原告在嘉兴市安远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2800元,原告有能力抚养纪翔文;6.照片3张,浙江省嘉兴市中医院影像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和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过程中被告调取的证明显示婚生子纪翔文已经不在嘉兴市运河实验学校就读了,这个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即跟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只是证明婚生子纪翔文的学籍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显示他母亲的单位是浙江省建德市千岛宾馆嘉兴分部,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出证单位是浙江省嘉兴市安远物业有限公司,对于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可信的,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不真实。原告不但要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卡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没有以上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收入情况。即便是原告每月收入2800元成立,按照2013年嘉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月2070.91元,按照这个标准原告的工资收入也仅仅够维持一个人的生活,其收入不足以对婚生子进行抚养教育;对证据6中照片3张,照片上的伤是谁的无法确认,也没法确认这个伤是谁形成的,没有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对于影像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影像报告显示原告诊断结果是没有见明显骨折,原告索要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据1、2、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独生子女证明一份,证明纪守成与李绍华只有一个儿子纪某某,纪某某只有一个儿子即婚生子纪翔文;2.房产证一份,证明纪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有住房一套,面积91平方,证明纪某某有能力有房子抚养婚生子;3.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纪某某在第二慈善医院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能够抚养婚生子;4.嘉兴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纪翔文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嘉兴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退学;5.汽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被告能够给他提供比较良好的生活学习条件;6.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纪翔文现在学习环境稳定跟随被告生活学习成绩比较好;7.婚生子纪翔文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纪翔文表示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意愿;8.照片18张,证明婚生子纪翔文跟随被告生活期间生活稳定,学习也比较稳定,现在纪翔文比跟随原告生活期间体重明显增加,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比较为宜;9.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是事业单位,是比较稳定的;10.2014年12月30日纪翔文书写证明一份、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纪翔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录像印证是纪翔文的真实意思。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资表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份的收入,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收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也印证了婚生子在浙江嘉兴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合原告提供的运河实验学校基本信息可以印证在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纪翔文的学籍转到了运河实验学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出具的该份材料正好印证了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从浙江嘉兴强行带走婚生子,将孩子学籍地由嘉兴强行变更到烟台,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被告的工作地在焦作,而其将婚生子送到烟台市上学,根本无法尽到监护责任,并且对孩子的成长健康是极为不利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否是纪翔文写的无法查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孩子,可以选择跟随父母生活,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是在2014年3月15日,该时间孩子纪翔文仅有7岁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说的话是否出于本意,原告不确定。因为录像时孩子只有8岁,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录像内容来看是由成年人编好由孩子说出来的,并不能说明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8、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4年11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居的出警记录打印件和照片3张。原告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无异议,从证据中显示被告2014年11月19日将婚生子纪翔文从浙江嘉兴抢走和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安机关的最终结论是原告的老公带走儿子纪翔文回老家的事实,没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也没有强行带走婚生子纪翔文的事实。本院调取的2014年11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居的出警记录打印件和照片3张,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纪翔文。2012年8月原、被告带着婚生子到嘉兴生活,后原告回到焦作生活。2014年7月11日,嘉兴中医医院出具CR/DR影像摄片报告一份,载明:何某某左手诸骨未见明显骨折。2015年2月11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兴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打印件一份,载明处警时间:2014年11月19日;出警情况:何某某的老公纪某某将其儿子纪翔文带走要回老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系嘉兴市安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800元,原告现在嘉兴市租房居住。被告纪某某系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职工,月收入2360元。被告纪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二号院轮胎家属院6号楼2单元2号拥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1.6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原、被告婚生子纪翔文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心小学。2014年12月30日,纪翔文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纪翔文,是纪某某的儿子,我不想和妈妈过日子。想和爸爸纪某某过一辈子。好好学习,做社会有用人才。”被告纪某某提交的录像中显示,纪翔文愿意同被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纪某某起诉何某某要求离婚,于2013年10月30日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纪某某撤诉。2014年何某某起诉纪某某要求离婚,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的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双方爱子之心应予肯定、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双方的住房、收入情况,并从有利于婚生子纪翔文学习、生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认定婚生子纪翔文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婚生子期间,原告享有对婚生子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婚生子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2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左手受伤系被告所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纪翔文由被告纪某某自行抚养,原告何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每月可探视纪翔文两次;每年纪翔文寒、暑假期间前半段时间由原告何某某行使探视权,可将纪翔文带走探视);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纪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