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村书记。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303号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5月29日取得驾驶证E证,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