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国志、被申请人荀丽艳、被申请人项文宝、被申请人王文辉、被申请人韩呼德力格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国志,荀丽艳,项文宝,韩呼德力格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保字第26号申请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汇成家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建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百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刘国志,住吉林省通榆县。被申请人:荀丽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申请人:项文宝,住吉林省通榆县。被申请人:韩呼德力格尔,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国志、被申请人荀丽艳、被申请人项文宝、被申请人王文辉、被申请人韩呼德力格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申请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所涉挖掘机。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国志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Y365C,11SY036713058)。二、查封申请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二台(型号:SY225C,11SY022103258,型号:SY215C,11SY0216E2158)。申请人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