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徐道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李某甲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再加上被告经常出门在外,回家次数较少,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使双方本来就脆弱的感情日益淡薄,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李某乙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独生子女。4、2013年7月19日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及南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李某乙系政策内生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杨某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虽有矛盾但属正常,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民政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计生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真实,与以上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农历2010年12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原告杨某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长期分居,双方缺乏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李某乙。另查明,原告杨某结婚证登记为杨某,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件号××与居民身份证杨某,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结婚登记上属异常户口,已于2013年7月29日按照规定予以注销。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主婚姻,恋爱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继而原告杨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采取积极态度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杨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李某乙长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故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杨某依照法律应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抚养费具体给付标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李某甲离婚。二、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杨某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道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周永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