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赞因与姚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赞,姚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赞,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魏庆丽(系徐赞母亲),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梅,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韩雷、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徐赞因与被上诉人姚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赞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波、法定代理人魏庆丽,被上诉人姚玉梅及委托代理人韩雷、王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赞向原告姚玉梅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据,主要内容分别为“徐赞向姚玉梅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后被告徐赞未能及时清偿借款。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认为债务是虚假的,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应被告申请,本院将该案的相关材料移送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曾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2012年5月是否患有精神疾病,2012年5月期间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要求鉴定的时间过久,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被告在2012年5月时所处的精神状态。2014年底,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认为该案不具备刑事立案条件,将案件相关材料退回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凭,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当时患有精神疾病,是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举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玉梅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姚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徐赞负担。判后,徐赞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从二者之间的社会关系看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大量金钱借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陈述详细的借款细节,只有借条没有交付凭证和支付凭证,徐赞的支付能力也不是很强,并且上诉人是一个精神病人,从外观上正常人都可以发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短短两个月左右,不可能将15万元借给上诉人,不符合常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当天是上班时间,单位知道上诉人实际情况,从来不敢在上班时间让上诉人外出,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确实真实存在,至于上诉人所讲不符合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三、上诉人认为徐赞本人患有精神病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没有提供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大庆石化公司员工考勤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已退回),该证据来源于大庆石化总厂石化公司消防支队人事科。用以证明在2012年5月10日也就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当日,上诉人在单位上班,不可能在当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依据是单位知道上诉人精神不正常,从没有在上班时间让上诉人单独外出,可以向上诉人单位去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该证据是否能证明上诉人是不是正常上班,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而且借条日期并没有写明借款关系发生具体是几点,双方借款关系发生也可以是在下班时间。上诉人出具的该考勤卡与上诉人在法庭中陈述的徐赞患有精神病的观点相冲突,故该借款关系应该认得为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庆石化总厂石化公司消防支队人事科出具,并盖有单位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而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收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称其当时患有精神疾病,是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在出具欠条时为精神病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70元,由上诉人徐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