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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明刚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54号罪犯王明刚,男,1980年12月3日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吴利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明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明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孙宝国,证人马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累计得减刑分58.7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明刚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