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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进财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进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73号罪犯张进财,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于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中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进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进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进财,证人韩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进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进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