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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金融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太平洋贷记卡,后持卡消费。至2011年10月3日,唐某某持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511.18元。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唐某某接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3511.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及催收记录,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一角八分,发还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二)……(三)……(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