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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酒后无理取闹,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与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到本案,双方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