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少某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志伟,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少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虎轮胎门前时,将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刮倒,造成杨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范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志伟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虎轮胎门前时,将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杨某某刮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面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