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Z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P.L,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748号原告:Z.P.L(中文名:郑某。委托代理人:姜周健。被告:唐某。原告Z.P.L(中文名:郑某,以下简称郑某)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暂缓办理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思芳路北××幢××号房屋的拆迁安置结算等手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思芳路北××幢××号房产。后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起诉离婚,但被告不知为何在法定期内没有预交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生活至今亦长达五年之久,和好可能性为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思芳路北××幢××号房产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护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结婚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4.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M.T;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6.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7.(2014)温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在法定期内预交受理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被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美国籍公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于1984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前往美国生活,并于××××年××月××日在美国共同生育一女,取名M.T,现已成年。在国外生活期间,起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等原因,原、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经(2014)温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2年7月5日,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思芳路北××幢××号(建筑面积:137.87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19.89平方米)房屋一间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在被告唐某名下,已列入杨府山塗村旧村改造范围。后本院向温州市滨江商务区改建办公室询问该房屋的拆迁情况,其复函载明:“该房屋目前只签订了临时协议,并未腾空房屋。”2013年8月27日,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宇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滨江街道办事处签订《滨江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置换临时协议书》一份,载明房屋总建筑面积188.81平方米,有合法产权面积137.87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50.94平方米。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载明:“该房屋的总价格为234万元(未包含室内装修价值,未包含未登记建筑面积50.94平方米)。”关于该房产的分割方案,经本院释明,原告郑某以其经济能力受限为由在本案中仅主张份额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且表明仅要求享有该房产65平方米面积。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状上载明其离婚意愿,双方自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已逾六年之久,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思芳路北××幢××号房屋一间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仅要求享有该房产65平方米面积,自愿放弃其他面积,属于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Z.P.L(中文名:郑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思芳路北××幢××号(建筑面积:137.87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19.89平方米)房屋一间,由原告Z.P.L(中文名:郑某)享有65平方米,其余面积(包括违章部分)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194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850元,合计18844元,由原告Z.P.L(中文名: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潘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