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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付波与刘衍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波,刘衍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付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衍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波与被告刘衍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波的委托代理人武涛,被告刘衍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波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衍昌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予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13年3月9日被告与XX达成协议,借XX80万元,期限为60天,即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6日,利息按月息6分予以计算。当时按XX要求连本带息合在一起借李付波现金896000元。被告给XX出具借条后XX及李付波并未将80万元或89.6万元按借条上被告注明的汇入胡一芳农行账号,也没有以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给被告。止于本案提起诉讼前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提请法庭全面查清本案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通过张传东介绍,被告刘衍昌向原告李付波借款896000元,由被告刘衍昌向原告李付波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刘衍昌今借李付波现金小写896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陆仟元,还款时间2013年5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或还不清愿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实际天、月数支付20‰的息,借款人刘衍昌,身份证号××,2013年3月9日。在借款条下方书写“汇入胡一芳农行帐号”。原告李付波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刘衍昌支付48.6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张传东向被告刘衍昌公司会计胡一芳帐户汇入41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衍昌未向原告李付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付波于2015年4月10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衍昌向原告李付波借款896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李付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李付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衍昌应当向原告李付波偿还借款。被告刘衍昌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李付波的借款896000元,但据原告李付波提供的对刘衍昌的录音,被告刘衍昌并未对借款情况予以否认,仅是称没有钱还,故应认定被告刘衍昌欠原告李付波的借款896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10万并按实际天数支付每天20‰的息,现原告李付波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放弃违约金,系原告李付波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衍昌应自原告李付波向其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衍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付波借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以48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以4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刘衍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