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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豪勇与毕晓明、李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勇,毕晓明,李红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李豪勇(又名李素红),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生,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晓明,男,汉族,1964年5月7日生,河北省井陉县。被告李红卫,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山西省盂县。原告李豪勇诉被告毕晓明、李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宏杰、被告毕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勇诉称,2008年至2009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毕晓明投资建设的盂县家美建材厂从事劳务,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之后,被告毕晓明的厂子转让给被告李红卫,转让时,双方约定由李红卫支付原告上述50000元工资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红卫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毕晓明辩称,其欠原告50000元工资是事实,但盂县家美建材厂是其与被告李红卫合伙投资的,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红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毕晓明与被告李红卫各出资25万元开办了盂县家美建材厂,当时以李红卫独资经营的形式,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人经营期间,雇佣原告李豪勇从事劳务工作,至2009年4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当日,二被告协议将厂子托管给被告李红卫一人经营,并约定所欠原告工资款由被告李红卫一年内还清。但被告李红卫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前,李红卫分文未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书证实二被告共同出资建厂及被告毕晓明托管给李红卫一人经营的事实。2.二被告托管经营协议书附件一份,证实所欠李豪勇工资数额及约定由李红卫经营期间一年内全部偿还的事实。3.庭审中毕晓明的陈述证实盂县家美建材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案件中两份协议的形成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办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商户,诉讼主体应为实际经营者。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从事劳务,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二被告不给付劳动报酬,过错在二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虽然曾约定托管经营及由一人偿还上述欠款,但二人并未解除合伙关系,所以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其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晓明与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豪勇工资款50000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毕晓明与被告李红卫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百度“”